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攸县人民检察院
不起诉决定书
攸检一部刑不诉〔2021〕10号
被不起诉人王某某,性别:**,1980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0********,**族,**文化,长沙市**通讯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、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实际控制人,安徽省天长市人,住安徽省天长市**街道**村**队**号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于2019年11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、2021年1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1日、2021年2月25日补查重报,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。
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:
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某、陈某某、池某某为套取公司资金用于股东分红,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,刘某某、陈某某、池某某三人共同商议,由陈某某联系经办,向****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供应商王某某经营的长沙市**通讯器材经营部、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“走账”,双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,王某某操作长沙市**通讯器材经营部、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向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,金额合计2175990.28元,税额65279.72元,价税合计2241270.00元。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成功认证抵扣,抵扣税款65279.72元。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2007年1月12日,刘某某(另案处理)、池某某、陈某某(另案处理)共同成立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,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、董事长,池某某担任董事、总经理,陈某某担任副总经理。公司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传输基本业务、扩展业务、增值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,该公司主要业务为广播电视传输基本业务,税务部门认定免征增值税。
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,经刘某某、陈某某、池某某共同商议由陈某某经办,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,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向供应商王某某经营的长沙市**通讯器材经营部、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“走账”464万元,王某某将上述资金全部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,再由陈某某取现用于刘某某、池某某、陈某某三位股东分红。其中,应陈某某等人要求,王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长沙市**通讯器材经营部、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向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,金额合计2175990.28元,税额65279.72元,税价合计2241270元。王某某共向长沙市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、企业所得税、教育附加税、城建附加税等共计77846.4元,陈某某共支付了5万元开票费用给王某某。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抵扣认证,抵扣金额65279.72元。
2019年11月8日,王某某向攸县公安局投案,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1.王某某户籍证明、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、内资企业登记表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、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记录、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审计报告、增值税专用发票、认证结果清单、攸县税务局证明等书证;2.证人吴某某、池某某的证言;3.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4.同案人刘某某、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。
本院认为,王某某应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,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,为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其目的是为了攸县****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逃避缴纳所得税,而非逃避缴纳增值税,且未造成增值税的实际损失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》“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,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,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,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,不构成犯罪。”王某某的上述行为,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不构成犯罪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六条第(一)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。
攸县人民检察院
2021年3月30日
长期以来,关于虚开犯罪是否是目的犯、结果犯的争议不断,虽然理论界主流观点强调,构成虚开犯罪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,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或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危险,但在实务界,受制于虚开犯罪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,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上述观点,很多法院仍然认为,虚开犯罪属于行为犯,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,即构成本罪。
本案中,检察院根据最高院《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》,认为构成虚开犯罪应具有主客观方面的要件,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,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行为,不作为虚开犯罪处理。本案中当事人行为系利用不实发票套取利润,偷逃个人所得税,属于偷逃税行为,应当适用行政前置程序,在当事人依法补缴个人所得税并接受处罚后,不应再追究逃税罪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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